原定于今天凌晨推送的文章又没能如期推出。
既然如此,我就不再顶风作案,如果有愿意阅读的读者:请私信我或者在后台联系我,我们一对一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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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一则网上宁波车主马路上停车救起前车跌落的小女孩的视频让人既揪心又感动。
2022年7月30日下午5时50分许,宁波。在通途路与福明路交叉口,一辆白色小车左拐时,左侧后排车窗里突然掉出一个孩子!
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官方账号,当时这辆白色小车处在第二车道,正起步准备进入左转道。视频画面显示,一名孩子的头部探出车辆后侧车窗,车辆启动后孩子不慎跌落。家长毫无察觉,车辆继续往前行驶。
眼看孩子趴在马路中央不知所措,这时后方的车辆不约而同地停在孩子身边,并打亮双闪,在孩子周围形成一个保护圈。多名热心驾驶人下车,将孩子转移到路边安全地带。与此同时,孩子的妈妈也发现车上的小家伙不见了,立刻报警。惊魂未定的妈妈回到事发路口,领回了孩子。所幸孩子只是擦破一点皮,身体并无大碍。
有网友留言:“齐刷刷开门奔向小孩,感动哭了”、“看到那么多人开车门而出的时候,好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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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1日一个小女孩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把她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后医院全力抢救无效,离世。
在小悦悦被车碾压后的整整7分多长时间内经过漠视的路人,引发网友热议。
11年后,在宁波发生的一幕我们感到社会的进步,人心的复古。这才是社会的正能量。
针对公众担忧的声音问题,交警表示:对热心驾驶人压实线的行为不予处罚。
其实,何止是不处罚,应该是大力表彰,因为这是见义勇为。当然,这不是交警的职责,一般见义勇为的认定职责放在政法委或者公安机关,其实这是不妥当,正确的办法应当是放在各级政府,因为这是政府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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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公众都担心违章处罚,这已经成了常态:我这样做会不会受罚,如果做好事还要受罚那谁还做好事?
这可以从法的五种作用说起,分别是:法的指引作用,法的评价作用,法的预测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法的教育作用。
1、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指本人的行为。
2、法的评价功能(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也就是说,法的评价作用涉及的是法的律他作用,即对他人的行为的评价,这是区别指引作用(涉本人的行为)和评价作用(涉他人的行为)的关键所在。
3、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这里的人们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4、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也就是说,法的强制作用只能针对违法犯罪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法的强制作用就不能显现。
5、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教育作用针对的是一般人的行为,例如,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不仅对违法者本人起到警示、警戒的作用,而且也对一般人产生了教育性影响。
从宁波这件救人事件看,法的指引作用就是鼓励这种善良的行为;法的评价作用也应当是正相的,不管救人结果如何,只要是善意就值得正面评价;法的预测作用就是做好事不会被陷害,不会被罚款;法的强制作用就是如果不见义勇为,对特殊人群如警察、军公教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的教育作用就是教育大家做这样的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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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我们强调依法治国,这自然是对的。
但我们过多强调了依法“治理”,你听就是好公民,你不听我就处罚你。法律当然要有罚则,否则等于空气的震荡,但如果过多强调罚则,就让老百姓动辄得咎,就不会享受到法律的快乐,反而是怕落入法律的圈套之中。
这是当前值得警惕的一种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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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来,我们没有告诉民众法益保护的位阶。
在法律上,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生命健康权保障理念,政府采取各种管理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用10个条款宣示了生命健康权的优先地位,反映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当生命健康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他权利要让位于生命健康权。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为了社会管理,这就要求公民为了公共利益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权,每位公民守法尽责,自主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就是在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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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了“但书”以外,行政处罚必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这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过去只问客观、不问主观地客观归责主义已不再适用。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举证责任由执法机关倒置为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的权利,这既是行政执法中“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的应有之义。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质法治”理念的要求出发,行政机关仍不能从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中完全脱离。
期待下次行政处罚法修改时关注这一点,当然更重要的是我们在普法时除了讲法条规定,讲罚则外,更重要的是要讲一下法治的精髓。
人的权利,才是法治的唯一目的。
2022年8月5日星期五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