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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首发 || 雷磊、孙冠豪:数字法学学科定位问题再探讨

编者按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的《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顺应互联网时代数字化发展趋势,加强优质内容出版传播能力建设,提升学术引领能力,《浙江工商大学学报》积极探索网络优先出版、数据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于“中国知网”陆续推出网络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数字法学学科定位问题再探讨 摘要:步入Web3.0时代以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兴起对既有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范式带来了强力挑战。从既有研究来看,部分学者致力于推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数字化,部分学者则致力于证成数字法学作为新兴部门法学的独立性。然而,虽然新技术确实带来了一些新问题,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所谓的“新问题”只是语境的“新”而非问题的“新”。就此而言,一方面,数字法学暂时无力取代整个法学知识体系,因为“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等既有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并未受到根本冲击;另一方面,无论是数字法学本身还是其内部各分支,都不像传统部门法学一样有着明确的边界,其尚无力化解自身和其内部分支面临的理论尴尬。在此背景下,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意义上的领域法学,或许是解决数字法学学科定位的一个可行思路。 关键词:数字法学;学科定位;学科交叉;领域法学 网络首发时间 2024-09-06 网络首发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33.1337.C.20240906.1052.004.html. 本文引用格式 雷磊,孙冠豪.数字法学学科定位问题再探讨[J/OL].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33.1337.C.20240906.1052.004.html. (责任编辑:张伟,郑英龙) 雷 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主要从事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研究。 孙冠豪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方法论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万物互联,万象互算”的时代背景下,新技术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场景中,并不断推动着社会治理范式的革新。尤其是2022年底ChatGPT的横空出世以及此后不断的迭代更新,更成为社会现象级事件,将学界对于人工智能和数字技术的研究和讨论推向了新高潮。作为一门以实践为根本导向的学问,法学必须对其所面对的社会现实的新发展趋势作出回应。目前来看,法学所要应对的社会问题至少出现了以下变化。一是原本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了“问题”。比如,传统线下社会保护个人信息,主要是将之放置在民事法律(人格权侵权)框架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之下,并未将其升格为一项需要独立保护的权益;而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其巨大的商业价值被释放,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问题开始得到重视和讨论。二是数字时代一些独有的问题开始显现。典型的如平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以及数据跨境流动与国家信息安全问题等。三是既有问题在数字时代的“变形”。比如,司法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活动的可行性已经通过其自身优势得到证成,但有疑问的是,司法人工智能能否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传统的价值目标。 基于这一现状,一些学者在网络法学、计算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分支研究取得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提出了统合性的“数字法学”这一概念。如有代表性观点认为,“数字法学”可以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算法等统一于“数字科技”,把目前相对分散与孤立的有关数字领域的法律研究统一于“数字法学”,统筹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的法律、伦理、法理研究。那么,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能否安置数字法学这一新学科?如果不能,是否意味着传统法学格局的倾覆?如果能,应该如何准确定位它?对于这些问题,部分学者将数字法学视为新一代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范式,认为数字法学是在古典法学、传统法学、现代法学之后的升级换代,致力于推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数字化。部分学者则认为,数字法学对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挑战”实际很难成功,作为一门力图实现实践功能的学问,其必然归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至多“可能是某种特定的部门法学”。本文将依次对这两种思路进行剖析并证明其并不可行。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为这样一种观点辩护,即目前数字法学的恰当定位是一种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意义上的领域法学。 二、数字法学构成整个“法学”吗? 在言必称数字的时代,法学数字化的浪潮似乎已经席卷整个法学知识体系,但数字法学是否实现了对整个“法学”的更新换代,仍有待商榷。有观点认为,法学总体上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理论法学主要包括法学理论(法理学)和法律史学等,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不能直接作用于实践;而数字法学力图主张自身的实践功能,因此只能归属于应用法学。这一推理得出的结论和过程仍然值得商榷。其论证的逻辑在于,直接将数字法学假定为总体性“法学”的一个支干,进而根据法学的分类,认为其要么是理论法学,要么是应用法学。这种论证的问题在于,将数字法学“矮化”为法学的一个分支,这与数字法学研究者致力于推动的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数字化,在语境上存在分歧,因此也就无法与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话。问题的讨论要从确定论域开始,讨论数字法学的基本论域在于,许多数字法学研究者所认为的数字法学并非法学的下位概念。如有论者指出,如果只是将数字技术作为拓展现代法学的方法论,就窄化了信息革命对法学颠覆性影响的认知。对于数字技术的深刻作用,应该从本体论上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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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如上述数字法学研究者所理解的那样,数字法学实现了对现代法学整体的升级换代?要回答这一问题,根本上还是要理解新科技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变”与“不变”。上述数字法学研究者的一个论点在于,数字技术对法律存在的社会基础(由传统的工商社会、实体经济转变为数字社会、数字经济)以及法律体系内部的全流程全要素都进行了改造,因此现代法学迈向数字法学是一项长期的时代任务。但本文认为,数字法学研究者所主张的上述“改造和替换”并不彻底,只能视为对既有法学知识体系的增补。对此,可以从数字法学对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挑战两个层面入手,分别进行回应。 就理论法学层面而言,有论者认为“数字法理”立足于数字社会运行的基本逻辑,主要包括数字法律规则、数字法律关系、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正义价值等层面。应该说,理论法学面对的挑战最为根本。从数字技术引发的法学变革的范畴来讲,具有代表性是“法律关系客体”的消亡,这与数据和信息构成数字社会运行的底层逻辑有关。具体而言,数据和信息一般不具有唯一性,甚至随着复制和传播数据信息的财产价值会被进一步放大。比如,以传统观点主张元宇宙空间权是一种准物权,就必然导致空间权利人对元宇宙空间享有独占和支配性的权利,但这显然窄化了元宇宙空间权所蕴含的复杂权利结构——以数据权利束为核心的多元权利类集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会被撼动。由于实践中会经常出现类似元宇宙空间权利关系这样的新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也会被无限延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为“理论”的价值。 但就“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等范畴而言,数字技术虽然给它们带来了一定冲击,但其固有内涵不应被轻易否弃。这是由于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关联着既有法律体系背后的基本价值预设——以人为中心还是以机器为中心。自数字技术兴起以来,有关“机器换人”的讨论从未终止,人工智能应该成为法律上适格主体的声音也一直在增强。但是,无论是传统人工智能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其都只能作为人的附属产物。这是由于,人工智能只是算法和数据的集合,其缺少人类思维中最核心的要素——自由意志。例如,司法人工智能尽管可以在大量数据之间构建相关性,却不构建解释或因果模型,即它“只负责作出判决,而不负责解释如何作出判决”。同时,人工智能也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比如在当下比较火爆的AI医疗领域,AI可能对医生的自主判断能力产生影响,但医疗实践必然要求医生承担符合其医学理解的职业责任,而不是让医生沦为AI的附庸。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只能是一种增强智能,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仅会带来伦理上的悖论,而且会侵蚀人的尊严赖以存在的基础。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泛数字化时代确实产生了“万物皆可智能化”的现象,基于此而兴起和发展的数字法学的确实给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带来了一定冲击,但这种冲击和挑战并不构成重构理论法学格局的充分理由。在理论法学层面,一些基本范畴得以重构或调整,但仍然有一些基本范畴值得我们去辩护和坚守。在很大程度上,数字技术只是“激扰”了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一些问题只是套上了技术的外壳,实际并未产生全新的理论问题。也就是说,所谓新的“问题与挑战”实际上有相当部分是“新瓶装旧酒”。在经济法学、环境法学、社会法学兴起时,这些问题也曾引发过类似的讨论,只是在数字时代其要么改头换面,要么被重新放大。数字时代我们所面临的“新”,很大程度上并非指“问题”的新,而是指“语境”的新。因此,数字法学尚没有能力完成对理论法学的重构。 就应用法学层面而言,除非能够实现整个应用法学层面的数字化,否则数字法学对整体法学知识体系革新的使命就无法完成。显而易见,现行实在法体系通过优化调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刑法学界关于“公共场所”的讨论: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如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在“公共场所”实施为前提,但进入数字时代以来,许多传统的犯罪行为正在向网络空间迁移,因此“网络空间”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引发了刑法学界一轮又一轮的讨论。如果这一“网络空间”难以构成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那么传统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就将彻底重构。对此,一些刑法学者明确指出,“网络空间”具备公共性这一“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只是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因此不影响将之认定为“公共场所”,而现实中的部分司法解释也支撑了这一观点。可见,虽然数字技术确实带来了公众生存方式和交往方式的革新,但法律行为及其所寄身的法律环境并未发生彻底变化,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既有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应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 综上所述,如果数字法学无力完成对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层面的数字化重构,那就很难说构成了“新法学”。当然有人会说,数字法学的整体建构并非抛弃现代法学的所有知识,这对数字法学要求过于严苛,只要做到了对部分法学知识体系的重构,“现代”与“数字”的交融就构成了“新法学”的前置条件。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还有待商榷,如果数字法学的兴起在实践层面引起了既有法律体系大面积的调整,这种观点看起来就是正当的,但当这种知识体量的激变尚不足以覆盖至少半数的法律体系时,将之视作对现代法学知识体系的增补或反思或许才是适当的。未来,随着技术的发展,可能还有元宇宙法学等新的研究范式出现,但如果沉迷于不断推出“新法学”,我们在很大程度上会被困在“概念迷宫”,难以发挥法学指导实践的核心目的。 三、数字法学构成独立的部门法学吗? 如果数字法学不构成“法学”本身,那么其是否构成独立的部门法学呢?对一些数字法学研究者来说,这可能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事实上,因为数字法学的知识触角基本能够覆盖所有的主流部门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不存在其他部门法学对它的拉扯与争夺。在相对意义上,数字法学更加“超然和独立”,这也使得数字法学构成独立部门的法学成为又一种强有力的声音。从发展脉络来看,从计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数据法学,到统合性的数字法学,数字法学研究者的这种努力一直未停止。 (一)部门法学划分的内在机理及其无序扩张 不可否认的是,部门法学的发展从长期来看确实推动了相关问题研究的专业化和精细化,对于当下法学教育模式的形成也起到了奠基作用,但随着社会问题日趋复杂,我们似乎正在“生产”更多的部门法来应对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新问题,部门法所对应的法学学科也正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尤其是进入数字时代以来,数据法、人工智能法等新兴的“法律部门”层出不穷,相关研究者都在论证新兴的法律部门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以证成自身学科的独立性。在这里,问题其实又被拉到了与环境法学兴起时类似的节点,只是我们所面临的时代语境有所不同,所给出的答案也有所区别。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回到部门法学划分的内在机理上,并结合数字时代法学的趋势来考察。 关于部门法的划分,主流观点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优势在于可以实现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统一,但在实践中较为刻板,目前较少被采用。比如,民法和经济法、金融法和财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叠,它们之间的区分就无法通过一元论的划分标准来实现。继之而起的二元论秉持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个划分标准,并将前者作为主要标准,将后者作为辅助标准。由此,二元论将部分调整对象有所重叠的部门法区分开来,成为我国学界当前的通说。但这种划分标准的缺点在于,必然导致部门法之间有所交叉,破坏了部门法内在逻辑的清晰性。考察上述两种划分标准,二者内在虽然有一定差别,但都绕不开调整对象(社会关系)这一原点。比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民事法律部门,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被划分到行政法律部门。在这种划分标准下,法学学术共同体以部门法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进行建构、解释加工,形成了当代以部门法学为主干的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基本格局。 步入数字时代以来,不确定性与数字技术叠加产生了“化合作用”,导致社会治理难度呈几何级增长。吉登斯关于现代性的论断也鲜明地支撑了这一点。他认为,现代性与前现代性的核心区别就是,现代性代表着社会变迁步伐和社会分化速度的加快、范围的扩大以及空前的深刻性。在此背景下,面对社会风险的高度复杂性与内在耦合性,必然要求在理论上予以充分回应,并且提供充足、及时的规范供给。这时,部门法学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不断调整学科边界,以便将新出现的法律规范囊括进既有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围;另一种是将部门法所对应的学科门类进一步扩张,通过增设部门法学、开设新的学科,以应对日益多元且复杂的实践需求。现实中,这两种情况兼而有之。虽然这两种做法在短时间内能够“应付”社会发展中的治理问题,但也可能带来不少新问题。一方面,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不断调整部门法学的边界,会造成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和教育模式的“混乱”,甚至会使不同的部门法学者互相“踩脚”,产生法学知识体系碎片化的现象。另一方面,放任部门法学学科门类“扩张”,可能会遮蔽人们关注鲜活社会实践的目光,而将精力聚焦在部门法内部的话语争夺上,甚至将法学知识异化为同行间的符号游戏。可见,将传统部门法学放置在不确定性社会的宏观背景下,面临风险迸发的连锁性和复杂性,其在应对跨界、交叉的法律问题能力方面存在一定局限。 (二)数字法学之部门法学定位的内在难题 如果说无序扩张只是反对将数字法学定位为部门法学的外因的话,那么以下难题则是反对数字法学构成独立的部门法学的内因。 一是传统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问题。数学法学构成部门法学的前提在于数字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即“数字法”在实体意义上的独立性。既有部门法学对部门法的划分,以调整对象为核心范畴,数字法学若作为部门法学,其研究对象便是“数字法”,而“数字法”相应的调整对象便是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数字关系”。但“数字关系”更像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法律概念,无法准确廓清其内涵和外延。因为“数字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众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显然都属于广义上的“数字关系”,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调整对象又有明显区分。从广义上定义“数字关系”,一方面会导致作为部门法学的数字法学的疆域持续扩张,另一方面会颠覆既有部门法学的划分标准。诚然,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但这不意味着这一范围可以被不断泛化。正如前文所论证的,部门法学的研究和教育模式在数字时代正在遭遇冲击,但在实践中部门法学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既然如此,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就不应该被随意泛化。 二是数字法学如何安放其内部分支的问题。数字法学作为一个统合性概念,下辖人工智能法学、网络法学、数据法学等多个分支,如果将数字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必然要考虑如何处理自身与这些分支之间的关系问题。2024年1月,《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简介及其学位基本要求(试行版)》正式将“网络与信息法学”列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这在制度上回应了历史上著名的“马法之争”。虽然将“网络与信息法学”独立为二级学科的做法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但“网络”作为一个相对固定的场域,其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一定特殊性,将之独立出来具备一定合理性。但这种做法无意间将数字法学逼向了一个更为尴尬的境地:按照部分数字法学研究者的观点,如果数字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作为一个统合并升华现有分支研究的概念,其应该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是“网络与信息法学”的上位概念,即应该将“网络与信息法学”列为三级学科。因此,数字法学若要作为内部分支的上位概念,除非像《民法典》一样,专门为数字法学颁行“数字法典”这样的纲领性文件,提炼整合所有内部分支中的“共通性”概念(如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原理,而这在实践中显然难以操作,毕竟这些概念和原理仍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同时,数字法学也会面临各内部分支间的知识话语竞争问题。因为数字法学的内部分支之间既平等又多有交叉,如都以“数据”作为研究的底层范畴。数字法学如何使归属于其下的各分支各行其是,又不彻底颠覆既有部门法学的格局,也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实际上,许多网络法学研究者、人工智能法学研究者、数据法学研究者可能也并不认同数字法学这一概念,因为随着技术的更新迭代和理论的进一步建构,人工智能法学、数据法学等也可能像“网络与信息法学”一样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学。作为部门法学,它们彼此之间应该是独立、平等的,不需要聚合起来以寻求上位概念的“庇护”。 综合来看,数字法学面临着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无定向的问题。一方面,其无法回应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划分标准问题,面临着泛化传统法学研究对象之范围的局面。根据传统的部门法学划分标准,无论是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数字法学的分支,还是由这些分支所架构起的数字法学概念大厦,都尚无法构成制度意义上的部门法学,因为其缺少对应的根本制度。同时,作为理论建构的产物,数字法学无法妥善处理各分支的理论定位问题。另一方面,数字时代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跨学科、跨部门的发展趋势明显,“法律部门”的边界也日益模糊,这也启示我们及时转换研究和教育的思路。因此,数字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这一命题,至少在当下来看很难成立。 四、数字法学构成特定意义上的领域法学 在上述两种学科定位皆成问题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数字法学是一门新兴的领域法学。”但目前关于数字法学学科定位的讨论仍然较为零散,对其内在机理尚缺乏系统阐述。本部分将在阐明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差异以及其如何回应新兴学科的基础上,阐明数字法学契合领域法学之定位的原理。 (一)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分野 有学者将领域法学的诞生与发展称为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既有文献来看,其萌芽于刘剑文教授2002年对于财税法属性的论述,更早则可能要追溯到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与民法的“疆界之争”。彼时,由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部分重叠,导致二者围绕经济法学的学科独立性进行了一轮又一轮的争鸣。当时的这场争鸣对学界和实务界更深刻地认识财产法律关系有所裨益。与此同时,这场争鸣带来的一个重要反思是:部门法的疆界之争是否能够真正推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走向精细化。相应地,社会问题整体上也逐步被转码分类,从而呈现碎片化的趋势。这种趋势要求学科内部进行进一步分工,不同学科由此被分解为多个二级学科、三级学科,以精确应对社会中的各类碎片化问题。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新文科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看到了“人文社会科学的危机”,即固有单一的学科知识无法充分回应现实问题。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新文科建设的第一步,要从“清理门户”开始。当然,这里所说的“清理门户”并非要清除某个学科,而是指应该打破门户之见,破除不同学科之间森严的知识壁垒。就法学领域而言,领域法学的出现正是为了在部门法学之间凿开一条通路,以问题意识为展开研究和教育的基本出发点,不苛求逻辑和形式上的自洽与完善,而是保持开放的边界。可见,数字法学与部门法学思维有明确不同。一方面,在研究对象层面,部门法学以部门化的法律制度为中心,边界比较固定;而领域法学则聚焦社会发展的动态性和复杂性,并不存在固定的研究对象,“问题意识”也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动不居。另一方面,在思维方式层面,部门法学呈现明显的体系性思维,以“解释”部门法规范和“体系化”部门法知识为核心任务;而领域法学更多秉持实用主义立场,以问题的解决而非知识体系的融贯为第一要务。 值得注意的是,领域法学虽然和部门法学所倡导的研究范式有较大差异,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完全取代部门法学。部门法学对于推动学科内部基础问题研究的精细化,以及为学科建设和发展提供深层次的智识供给,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领域法学这一新范式的出现,只是在现实中出现新问题后,以实践倒逼理论的形式,使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不再固守体制森严的学科壁垒,呈现跨学科的特色。因此,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并不存在绝对的孰优孰劣,而只是在功能定位层面有所区分。在功能上,领域法学多用于解决新兴和交叉学科定位模糊、尴尬的问题,部门法学则旨在构筑传统法学知识体系的“四梁八柱”。 (二)新兴学科的勃兴与领域法学的回应 事实上,自领域法学的理念提出以来,已经有部分学者自觉将之应用到新兴学科的理论建构中。在财税法领域,领域法学作为一种思考和观察该领域法律现象和问题的视角和方法,已经形成基本共识。除此之外,领域法学的理念和方法的边界正在不断扩展,延伸到教育法学、体育法学、金融法学、药品法学、卫生法学等学科。比如,就教育法学而言,其面临着两难的尴尬处境。一方面,法学与教育学之间存在知识权力的竞争。教育法学是如教育政策学一般被归类为教育学的一个二级学科,还是被归为法学下属的部门法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另一方面,教育法学的独立地位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力证教育法学的独立性,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属于行政法学的下位概念,并指出未来的教育法典制定中行政法理应占主导地位。正是面临着这种理论定位上的困惑,教育法学曾长期处于边缘地位。任海涛等学者将领域法学的理念与方法引入教育法学科后,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教育法学的学科定位之争,将之引向真实的教育实践领域。又如,卫生法学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宋华琳等学者致力于将领域法学的理念和方法引入公共卫生法学和药品法学,强调“可综合制度史、法释义学、比较法的多重进路,调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多部门法的学科知识进行研究”。 可见,领域法学的理念和方法在部分新兴学科领域已经取得了一定话语权。不过,应该看到,数字法学与教育法学、体育法学抑或财税法学等还有一定差异。因为它并非一两个学科之间或学科内部子学科之间的交叉,而是一方面实现了文理交叉,即法学与人工智能科学、计算机科学等的交叉,另一方面实现了文文交叉,即其主体内容几乎由所有部门法联合供给,并且囊括了伦理学、哲学、政治学、管理学等法学外的学科知识。这也是部分学者认为不能仅将数字法学视为新兴和交叉学科,而是要将其作为一种新法学范式的重要原因。领域法学的理念与方法要适用于数字法学,必须对这一基础问题进行讨论与澄清。 (三)数字法学如何契合领域法学的定位 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中,数字法学不属于独立的部门法学,更难以构成“法学”本身。在此前提下,领域法学“以问题为中心的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契合数字法学的发展趋势,也能帮助我们更好把握数字时代人与科技的关系这一基本命题。 将数字法学归属于领域法学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一是领域法学保持着开放的边界,能够容纳数字法学研究对象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在领域法学内部,各学科分支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划分标准,因为其明确认识到“真实世界不存在‘纯粹的部门法’问题”,这就解决了数字法学难以被既有的部门法学划分标准所容纳的问题。“数字法”所对应的“数字关系”是横跨整个公私法体系的,既有调整个人信息侵权的私法范畴,又有规制平台反垄断的公法范畴,因此其必然要转向寻求更为开放的标准。领域法学致力于内部各学科分支通力协作解决现实问题。在此意义上,数字法学的下属学科分支也就避免了定位不清、相互“打架”的情况,因为领域之间是互通开放的,也就无所谓知识垄断和话语竞争。比如,因应数字时代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力图从多个维度构建起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的格局。如果从传统部门法学的角度理解,这部文件既可以归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又可以作为网络法学的研究范畴;而从领域法学的视角来看,它是针对网络暴力这一小领域的立法,秉持解决网络暴力的问题意识,而无论其涉及的具体法律规范归属于哪个部门。所以,领域法学并不在意法律规范的从属,只要能够“为我所用”并解决该领域内的实际问题,就应该被作为独立的领域。这提示我们,完全可以将数字法学看作一个总体的研究领域,将人工智能法学、数据法学等看作一个个分领域,分领域之间彼此交叉融合,又共同统摄于数字法学这一总领域之下,从而实现动态的统一和平衡。如此,数字法学也能很好地接收其他知识资源的供给,这种知识供给不仅仅来自法学内部,也有来自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知识,这能使数字法学更好地适应数字法治迅速发展的时代趋势。 二是领域法学目光向下,这与数字法学力主实现的实践功能高度契合。不可否认的是,因应数字法治的需求,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才得以兴起,因此实践功能是数字法学的一个重要面向。当然,这并不是说数字法学没有理论建构的成分,因为它确实带来了理论法学一些基本范畴的调整与重构。但相比而言,其指导实践的功能更加突出,这是它兴起于数字时代携带的“基因”所决定的。数字法学的首要使命,是回应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风险和问题,要回答法律是否应该以及如何介入技术治理活动的问题。数字法学的理论建构,在相当程度上则是实践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催生的结果,属于典型的“实践先导型”理论。在这一点上,领域法学体现出高度的实践方法自觉,即对标现实问题,不自诩自身的恒久稳定性,也不框定所谓的未来进路。因为随着现实社会的变迁和发展重心的进一步转移,有些领域会诞生,有些领域会逐渐消亡,这对领域法学来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无论数字法学最终如何变化,只要其实践功能的主导性地位不变,将目光始终流转于真实世界的领域法学的理念与方法就仍然有适用的价值。 三是领域法学与数字法学的深层价值理念相吻合。数字法学的价值取向以实现“数字正义”为目的。数字正义并非全新的正义类型,而是正义价值在数字技术背景下的新表达与新形态。因此,数字正义仍然具有传统正义蕴含的维护人权、秩序、伦理等方面的良好价值取向,只是其优势在于依托数字技术提升正义的效率与效果。更聚焦一点,当下的数字法学研究需要为“数字治理正义”的实现服务,这沿袭着以实践功能为第一要义的思想脉络。在数字时代,人机关系成为核心主题,“数字治理正义”的要义就是实现科技向善,要遵循技术为人解决问题而非制造问题的基本思路。数字治理不仅仅是技术问题,还要避免过分推崇工具理性而忽视人的主体价值的现象,否则数字治理就容易沦为“数字炫技”和“数字自嗨”。综合来看,数字法学所服务的“正义”,要解决的是人的问题而非机器的问题,即要回应的是数字时代公众面对技术发展时的“无所适从”。在这一点上,领域法学研究方法亦潜藏着这一价值取向,它直面的是当代社会的现实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背后恰恰是公众利益诉求的真实反映。在很大程度上,领域法学以问题为导向的价值取向,“潜台词”就是以具体问题情境中人的需求、利益和固有价值为导向。这种思路与数字法学的理念异曲同工:在数字时代,我们面临的一个最大的危险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的主体性的消弭,以及用机器道德、机器正义取代人的道德、人的正义。领域法学通过不断强调和审视“人的问题”,使得“人的文明”不至于被取代,这也是数字法学应遵循的基本尺度。 五、结语 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数字法学”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一直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热捧,并且在各方的努力下取得了一批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对法理学研究者来说,对于新概念要保持足够的冷静和审慎,仔细分析新概念对既有法学知识体系可能带来哪些挑战,以及这些挑战是否真实。通过本文分析可以发现,数字法学致力于推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数字化的尝试在短时间内难以成功。同时,由于无法超越部门法学的既有范式,数字法学“自立门户”的做法也需要进一步论辩和商榷。领域法学的出现为数字法学摆脱学科定位上的尴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以实践为导向的数字法学需要以问题为导向的领域法学的指引。当然,领域法学的理论本身仍处在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圆融自洽的理论体系,经常遭受学界边界不明、理论建构缺乏深度的批评。但它所提倡的以问题为核心、跨界调动多学科、多领域智识资源的思路,对于数字时代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范式有重要借鉴意义。当然,本文只是抛出并阐释了这一问题,至于这一论断是否可行,还有待学界同仁进一步论辩与争鸣。 注:为方便微信阅读,文中略去了原文中的注释和引文标识。本文网络首发中国知网。欢迎个人分享,转载请联系小编。 关于我们 (点击可直达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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