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2、海关总署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5号)3、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24年第3号)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要求,自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上海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试点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以来,试点地区已逐步扩大至全国。试点推行工作平稳有序,取得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效能、助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积极效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正式推广应用数电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电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电子发票”的一种,是将发票的票面要素全面数字化、号码全国统一赋予、开票额度智能授予、信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等方式在征纳主体之间自动流转的新型发票。数电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数电发票为单一联次,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类别包括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数电发票可以根据特定业务标签生成建筑服务、成品油、报废产品收购等特定业务发票。(样式见附件1) 三、数电发票的票面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备注、开票人等。 四、数电发票的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的后两位,第3-4位代表开票方所在的省级税务局区域代码,第5位代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为顺序编码。 五、税务机关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免费的数电发票开票、用票服务。对按照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不具备网络条件或者存在重大涉税风险的,可以暂不提供服务,具体情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授予发票总额度,并实行动态调整。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调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数电发票的开具需要通过实人认证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 八、蓝字数电发票开具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包括全部退回和部分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包括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一)蓝字数电发票未进行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报废产品收购发票、光伏收购发票等,无论是否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均由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二)蓝字数电发票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开票方或受票方均可发起红冲流程,并经对方确认《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数电发票。《确认单》发起后72小时内未经确认的,自动作废。若蓝字数电发票已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需操作进货凭证信息回退并确认通过后,由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受票方已将数电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数电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九、已开具的数电发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交付。开票方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下载打印等方式交付数电发票。选择下载打印方式交付的,数电发票的票面自动标记并显示“下载次数”“打印次数”。 十、受票方取得数电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成品油消费税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勾选成品油库存的,应当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确认用途有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自有的税务数字账户、个人所得税APP,免费查询、下载、打印、导出已开具或接受的数电发票;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数电发票入账与否打上标识;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免费查验数电发票信息。 十二、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数电发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国家税务总局2024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5号
为实施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便利相关货物进口通关,海关总署决定自2024年11月25日起启用新版“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所有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签证机构均可在线签发特惠原产地证书。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字母“E”作为首位编号。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
三、进口人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
本公告自2024年11月2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20日
公告2024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华东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附件: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24年11月25日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核是指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进行核定的行为。 第三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海关计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七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理走私案件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 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 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可以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等单位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基础,扣除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确定。其中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包括实际发生的、有证据证明应计入计税价格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九条 擅自销售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以该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并按照该货物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擅自销售涉嫌走私减免税货物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涉嫌走私的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 上述计算公式中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条 涉嫌通过运输、携带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货物,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涉嫌通过运输、携带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物品,应当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 涉嫌走私的物品,应当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的相关规定确定分类编号、适用税率。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对涉嫌走私货物的原产地,涉及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涉及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适用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进境物品分类原则、税率、计征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计税价格;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准。 第十四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联系我们:天赋国瑞兴光(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025-83244753天赋国瑞兴光(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 0512-58263885天赋国瑞兴光(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分所 0510-8075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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